谭谈交通案中的著作权法基本概念谈系列之一:《谭谈交通》的出品单位落款是署名吗?
文
章徐南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
知识产权奇怪问题研究会 研究员
近日,备受关注的《谭谈交通》著作权纠纷案首案判决书向公众公开。法院查明,根据节目片尾署名,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原创制作《谭谈交通》节目,拥有该节目的版权。法院认为,《谭谈交通》构成视听作品,根据作品中的署名可以推定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享有《谭谈交通》的著作权,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是案涉视听作品的作者。由于法院以《著作权法》第11条第一、二款为法律依据,法院相当于认定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为自然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是否依判决所言存在署名推定视听作品权利人的规则?笔者认为,法院对署名的理解有一定的矛盾。
一、只有作者有权在作品上署名
《著作权法》第10条第二款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12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显然,两处署名的含义一致,即在作品上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作为著作人身权之一,署名权不可转让、继承或受遗赠。只有作者有权在作品上署名,以表示作者与作品之间近似血缘关系的身份关系。
《著作权法》第11条第二、三款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因此,作者通常是自然人,只有在法人作品中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视为作者。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谭谈交通》片尾的“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是作品署名,并且据此推定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是该视听作品的作者。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是法人组织。由此可见,《谭谈交通》是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作为法人作者创作的法人作品。
二、视听作品不可能是法人作品
笔者认为,同一作品不可能既是视听作品又是法人作品。因为法人作品与视听作品适用完全不同的著作权归属规则,二者本质不能兼容。在法人作品中,法人被视为作者,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一切著作权。而根据第17条第一款,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尽管法人作品、视听作品两条路径得出的结论相同,著作权都归于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但其适用逻辑却大相径庭。法人作品和视听作品分别依据作者身份、制作者身份确定著作权归属:前者是以独创性贡献取得著作权,而后者是基于投资鼓励和利用效率的考量,二者不可混为一谈。由于视听作品排斥其他一切著作权归属规则的适用,视听作品不可能是法人作品。“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是案涉视听作品的作者”这一结论不能成立。
三、出品单位落款可用于推定制作者身份
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依据该司法解释,不仅《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的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落款是署名,表明视听作品制作者身份的落款、表明表演者身份的落款、表明录制品制作者身份的落款也都是署名,因为它们都满足在作品或者制品上表明权利人身份的条件。因此,司法解释第7条中的“署名”已经超出了《著作权法》的署名的含义范围,除了推定作者,也可推定表演的表演者和录制品或视听作品的制作者。在本案中,前文已经论证过视听作品不可能是法人作品,单位不是视听作品的作者。因此,根据第7条,节目片尾成都市广播电视台的落款只可能是在表明制作者身份。
笔者认为,电视节目中的出品单位落款可用于推定制作者身份。对此,可比照电影、电视剧中的出品单位落款的认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0条第四款规定:“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也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为权利人。”地方法院多为认可电影、电视剧中的出品单位落款为制作者权属信息,其原因在于电影、电视剧已经发展出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权属信息监督管理程序。《国家电影局关于规范电影片署名相关事项的通知》《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等文件都对电影、电视剧的权属信息撰写有一定的规范作用,使其具有一定的可信度。
相较而言,电视节目权属信息缺少法律文件进行约束,但其权属信息的排布格式与电影、电视剧相比没有实质性差异,都是在片头或片尾出现。在节目片头或片尾出现出品单位落款在电视节目行业内部已成惯例。同时,在电影、电视剧权属信息长期规范后,观众也会惯于认为同为音像娱乐的电视节目中的出品单位落款能用于标示电视节目的制作来源,而且出品一词本身就有生产、制作的含义。因此,电视节目中的出品单位落款不宜从严认定,也应视为表明制作者的权属信息。这一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获得了一定支持。[1]
四、总结
综上所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是在作品上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可用于推定作者身份、著作权存在和著作权归属,对于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加强著作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作者资质是认定署名的基本前提,不能一概将姓名或组织名称认定为署名。视听作品不可能是法人作品,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但是出品单位落款可用于推定制作者身份。本案中的出品单位落款不是署名,仅仅表明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可能为《谭谈交通》的制作者。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一点网聚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3167号;
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清源奇羽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6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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